一、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 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五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 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七条 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 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 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 考核和培训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六章 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二、河南职工医保条例?
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最低缴费年限为男职工满25年,女职工满20年。最低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最低应累计满10年。
最低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最低应累计满10年。2001年12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可作为视同缴费年限。2001年12月1日后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为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2001年12月1日后,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不能作为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三、事业单位考试条例
在当今竞争激烈的就业市场,许多毕业生和求职者都将目光聚焦在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享有稳定的工作环境、丰厚的福利待遇和广阔的发展空间,因此备考事业单位考试成为了许多人的首要任务。
事业单位考试条例是考生备考过程中不可忽视的重要依据。它规定了考试的内容、形式、时间安排和考生的基本要求等相关事项。本文将详细介绍事业单位考试条例,并为备考考生提供一些建议,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能够更好地应对事业单位考试。
一、事业单位考试条例的基本概念
事业单位考试条例是由国家相关机构颁布的一项法规性文件,它规定了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的考试制度和相关规定。事业单位考试条例的实施能够保障招聘工作的公平、公正和透明,使考生在公平的竞争环境中展现自己的能力和才华。
二、事业单位考试条例的主要内容
事业单位考试条例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 考试科目:事业单位考试科目通常包括行政能力测试、职业能力测试、面试等。具体考试科目根据招聘岗位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 考试形式:事业单位考试形式多样,有笔试、面试、实操等。考试形式的选择取决于岗位的要求和单位的需求。
- 考试时间安排:事业单位考试时间一般由招聘单位确定,通常会提前公布,以便考生有充分的时间进行备考。
- 考生资格:事业单位考试对考生的基本要求包括年龄、学历、专业背景等。考生需满足相关条件方能报考。
- 评分标准:事业单位考试评分标准公正、科学,通常有总成绩和各科成绩等评判标准。
三、备考建议
备考事业单位考试,考生需要进行系统、全面的复习,并制定科学合理的备考计划。
1. 学习考试条例
了解并熟悉事业单位考试条例,对备考过程中的各项规定和要求有清晰的认识。只有在了解考试条例的基础上,才能够有针对性地进行备考。
2. 制定备考计划
根据个人的实际情况和备考时间,制定详细的备考计划。合理安排每天的学习时间,科学分配各科目的复习比重,确保备考过程中的高效和有序。
3. 全面复习基础知识
事业单位考试的基础知识占据了大部分考试内容,因此要全面复习基础知识。针对不同科目,建立相应的知识框架,理清知识点之间的关联,夯实基础。
4. 针对性突破难点
备考过程中,会遇到一些难点和重点知识,需要有针对性地突破。对于易混淆的知识点,要进行分类整理,形成概念对比,帮助记忆和理解。
5. 模拟练习和真题训练
通过模拟练习和真题训练,提高解题速度和应试能力。多做模拟试题,找出自己的不足之处,并加以改进。
6. 学会时间管理
备考期间,合理安排时间,学会时间管理。高效利用碎片时间,充分集中精力,提高学习效率。
通过系统的备考和科学的方法,相信大家一定能够在事业单位考试中取得理想的成绩。加油!
四、职工带薪休假条例
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的重要性
职工带薪休假是一个关乎员工权益的重要问题,也是一个雇主需遵守的合法规定。作为雇主和职工之间的合同义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对于维护员工的工作生活平衡、促进健康和提高工作效率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职工带薪休假的定义和标准
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每位在职员工都有权享受带薪休假。带薪休假是指员工在工作期间享有的由雇主支付工资的休假时间。
根据法律规定,员工在工作满一定年限后有资格享受更长的带薪休假。例如,工作满一年的员工有权享受5天的带薪休假,工作满三年的员工有权享受10天的带薪休假。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员工可能还有其他特殊类型的带薪休假,如产假、病假等。这些特殊类型的带薪休假通常有不同的规定和标准。
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的好处
1. 提高员工满意度和忠诚度:
职工带薪休假条例能够为员工提供适当的工作休息时间,帮助员工缓解工作压力,提高工作满意度。同时,雇主积极履行带薪休假的义务,也能够增加员工对公司的忠诚度,并增强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2. 促进员工身心健康:
适当的带薪休假可以有效减轻员工的工作压力,有助于员工保持良好的身心健康。员工在休假期间可以恢复精力,缓解疲劳,并更好地应对工作挑战。长期来看,员工身心健康的状态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和生产力。
3. 增加工作效率和减少错误:
过度劳累和长时间工作容易导致员工疲惫和错误的产生。通过给予员工适当的带薪休假,雇主可以帮助员工恢复体力和专注力,减少工作中的错误,并提高工作效率。
4. 招聘和人才留存优势:
合理的带薪休假政策可以为公司吸引更多优秀的人才。员工通常会考虑是否有带薪休假的福利待遇,这也是他们决定是否加入一家公司的重要因素之一。此外,积极履行职工带薪休假义务的公司,更容易留住优秀人才,减少人员流失率。
如何正确执行职工带薪休假条例
为了正确执行职工带薪休假条例,雇主应积极履行以下职责:
- 制定明确的带薪休假政策:雇主应制定清晰明确的带薪休假政策,明确员工有权享受多少天的带薪休假,以及如何申请和安排带薪休假。
- 保护员工带薪休假权益:雇主应保证员工能够行使带薪休假的权益,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或剥夺员工享受带薪休假的权利。
- 合理安排带薪休假时间:雇主应合理安排员工的带薪休假时间,使员工能够在休假期间得到适当的休息。
- 支付带薪休假工资:雇主应按照约定支付员工的带薪休假工资,确保员工在休假期间能够正常收到工资。
- 记录带薪休假情况:雇主应做好带薪休假记录,确保员工的带薪休假时间得以记录,以备将来参考。
总结
职工带薪休假条例对于雇主和职工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合理的带薪休假政策能够提高员工满意度和忠诚度,促进员工身心健康,增加工作效率,同时也能够为公司招聘和留住优秀人才提供优势。雇主应积极履行相关职责,确保正确执行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维护员工权益。一方面,员工应合理行使带薪休假权益,合理安排休假时间,以维护自身的健康和工作效率。
五、个人聘任职工条例?
为了进一步加强聘用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规范办事程序,健全管理制度,保障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单位实际,制订本制度
六、山东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等行为,将被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七、职工健康保障条例?
职工医疗保险条例全文(2019)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1、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2、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3、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3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4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5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7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8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9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10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11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人数和金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12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13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14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15条: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以及因其他原因终止的,或改制减员达2/3以上的,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10年的,应当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年数乘以同期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医疗费的标准计算,从清算后变现的资产中一次性缴纳,确无能力缴纳的,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8条: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19条: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2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具体分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顾年长者原则制定;所余资金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20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不得挪作他用。
第21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应得利息分别计算和划入。
第22条: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23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其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第24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发给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第25条:迁离本省或者在本省内流动的,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的,应当退还本人。
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归原统筹单位全体参保人员所有,不予转移,也不退还。
第26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和审定。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27条:依照本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28条:个人帐户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负。
第29条:严重疾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1、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9%—11%。[page]
2、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5倍。
3、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对退休人员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严重疾病的范围,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标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30条: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31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目录的药品,其个人自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32条: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部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33条:国家公务员及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
为解决前款规定以外人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补充医疗保险。
第34条: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年满50岁,且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满1年后,方能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第35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上款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第36条: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退休后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未达到前款规定的,缴费年限每少1年,其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规定的待遇标准上相应降低5%。
第37条: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0年的,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影响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10年,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38条: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酗酒、自杀自残、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39条: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退休人员在异地居住1年以上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40条: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第41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经贸、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其费用统筹基金不得支付。
第42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理办法。
劳动保障、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43条:劳动保障、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办法,按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44条:病人使用个人帐户时,可以在任何一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病人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45条: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根据总量控制原则,可以实行总额预付制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数量、质量及参保人员合法医疗权益保障情况,对预付的统筹基金数量进行调控。
第46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医药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参保人员的合法医疗权益。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向病人告知有关医疗服务及收费明细情况。
第47条: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和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财政等部门制定和修订,并报省政府批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
违反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支付超标准的医疗费。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48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1、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2、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3、对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4、每年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情况;
5、其他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49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1、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2、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3、对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进行监督;
4、负责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5、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
6、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检查和调查工作;
7、按国家规定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8、提供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
9、负责办理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事项。[page]
第50条:征收机关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登记;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依法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行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
第51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和监督,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损害参保人合法医疗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药品监督管理力度,保证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为病人提供质量合格、安全有效的药品;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药事事故进行处理。
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基本医疗保险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检查监督,加强管理,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52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个人帐户记录清单。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公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53条: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54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和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55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56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应当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后,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57条: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缴费记录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情况,征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征收机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58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59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60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61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62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63条: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依照前条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64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定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检举、控告。
第65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统筹基金的;
2、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3、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4、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5、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6、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第66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67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采用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绝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或者如数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利息;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医疗机构和药店或者其他当事人处以发生金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变造医疗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2、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3、违反政府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第68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69条: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伤残退役革命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70条: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的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71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72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八、兰州职工保险互助条例?
经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批准,从2017年8月1日起,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兰州办事处在全省开展《在职职工住院医疗综合互助保障活动(住院+重疾)》,其新条款在原《在职职工住院医疗互助保障活动》为参保职工一年内报销两次住院医疗费用的基础上,新增了重大疾病保障,大病保障病种25类,最高保障金额39000元。新保障活动实施后,原《在职职工住院医疗互助保障活动》停办。
九、事业单位录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提高人员素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规定。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和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
第三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公开招聘由用人单位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由本单位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职工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九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 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 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 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 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 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十一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制定招聘计划;
(二) 发布招聘信息;
(三) 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 考试、考核;
(五) 身体检查;
(六) 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七) 公示招聘结果
(八) 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十、事业单位选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加强对事业单位聘用制的规范化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聘用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事业单位与职工要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订聘用合同,以法律形式确立单位和个人的工作关系,明确双方责任、义务、权利。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服从和服务于党的基本路线,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逐步建立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配套措施完善的人事管理体制。工作中,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坚持任人唯贤,反对任人唯亲。以素质论人才,重实绩用干部。
--党管干部原则。适应新情况,积极改进党管干部方法。坚持群众公认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扩大群众对干部工作的参与和监督。
--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四条 禁止聘用单位非经国家规定和未履行审批手续聘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国有事业单位(以下通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民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事业单位聘用制度的实施和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聘用的权限、条件及程序
第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结构比例和岗位规范,科学设岗,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权限和聘用条件,公平竞争,按岗聘用。
第八条 聘用单位聘用各类人员,应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进行。聘用单位从外部新聘人员,要有增人计划。
第九条 事业单位进人逐步实行公开招聘,在选人中把考试与考核结合起来。
第十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全面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特殊职业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六)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核定的人员控制总量和岗位需要,在充分酝酿、通过多种途径征求单位群众意见的基础上,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聘用工作方案;
(二)聘用单位根据上级核定的人员控制总量和岗位需要,公布空缺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和聘用的有关事项;
(三)应聘人员按照条件要求申请应聘相应的岗位;
(四)单位组织考核考察,以公平竞争的方式双向选择,竞争上岗;
(五)单位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受聘人员并与之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实行聘任制选拔任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六)工作纪律;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订立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日期;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的具体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但受聘人员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且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聘用合同的,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按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必须为单位服务一定期限的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短于规定的,服务期限。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原合同制职工可按本办法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聘用新进职工,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聘用单位接受军队转业军官、复员退伍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 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以及确有特殊原因在册不在岗的职工,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三个月的自行择业流动期。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