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山东省事业单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 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五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 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七条 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 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 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 考核和培训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六章 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二)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四)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第二十九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三十条 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
第八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 负有事业单位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人事争议处理等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 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山东省事业单位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共同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住房公积金帐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职工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行为。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会议筹办和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二十一人至三十人组成。组成人员中,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房地产管理)房改、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由同级总工会推举产生;职工代表名额,由省辖市根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合理分配到有关单位,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推选产生。单位代表应兼顾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本行政区域内合理分配名额。工会、职工、单位或专家代表中,应当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不能以工会代表、职工代表或者单位代表的身份参加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省会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省直单位代表和职工代表参加。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任。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
至三人。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应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由全体委员推举产生。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依法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八)审批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暂时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九)审批设立住房公积金业务经办网点;
(十)推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人选;
(十一)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召开会议时,应当有四分之三以上委员出席。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出决议须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建设、财政、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部门备案。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所作决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各省辖市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县(市、区)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省辖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不得挂靠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与任何部门或单位合署办公,也不得兴办各类经济实体。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公职。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业务需要,按照精简、效能和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业务经办网点。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报批,设立业务经办网点应当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内部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八)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开户申请表;
(二)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三)在职职工工资表及发放名册。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单位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审核后,应予登记,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的缴存凭证。
单位应当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位职工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与受委托银行定期对账。
第十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职工个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工资发放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委托银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单位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前款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四)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优先偿还。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财政供给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给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时足额拨付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户口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
(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九)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的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依照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得超过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或者支付超出规定比例房租的费用。
职工在本省各省辖市行政区域之间迁移户口或者工作变动并转移工资关系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三、山东省事业单位法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推动事业单位法人信用体系建设,强化社会监督,促进事业单位诚信自律、依法规范开展业务活动,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异常信息管理是指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督管理机构)在登记、监管工作中发现事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不守诚信等异常情形,经查实后进行记载,通报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并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的监督管理行为。
第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异常信息实行分级管理,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级事业
四、山东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 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五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 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七条 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 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 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 考核和培训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六章 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二)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四)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第二十九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三十条 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
五、山东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维护人事管理公平公正,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以公正廉洁高效履职为准则,加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回避工作,加强对任职岗位和履职情况的监督约束,促进社会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回避包括岗位回避和履职回避。
六、事业单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情况。
第九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或者变更名称、住所以及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行前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七、山东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湖的综合效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利工程等)。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本省的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黄河、漳卫南运河、沂河、沭河、韩庄运河及南四湖的堤防和枢纽工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二)大汶河、泗河、东鱼河、洙赵新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大沽河、潍河、小清河、梁济运河等大型河道及南四湖水域、沙洲、滩地,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上述河道所在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三)大型河道的重要支流和跨县(市、区)的中小型河道,由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
八、山东省应急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实施
第三章 组织与人员保障
第四章 物资与资金保障
第五章 科技与信息保障
第六章 运输与通信保障
第七章 社会秩序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强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提高应急保障能力和水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突发事件应急保障体系建设的规划编制与实施、组织与人员保障、物资与资金保障、科技与信息保障、运输与通信保障、社会秩序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本条例所称应急保障,是指为了保证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需要和应急管理措施的实施,对突发事件应对所需各种资源进行的规划、储备、调配、使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军地联合、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管理工作机制,构建以乡镇、街道、社区、村以及其他特定空间为单元的网格化应急管理模式。
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应当坚持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和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建立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处置高效、上下联动的应急保障体制。
第四条 本省依法设立的各级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根据需要依法设立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相应类别突发事件的应急保障工作。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一级应急指挥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应当建立联防联控机制。经常发生跨区域突发事件的地区,有关行政区域应当建立联防协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的领导,加强应急保障能力建设,将应急保障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统筹、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卫生健康、科技、气象、河务、地震、大数据、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动员机制,发挥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和社会公众在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中的作用,增强社会公众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避险救助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配合、参与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关机构和人员,履行本辖区内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应急预防、避险、自救、互救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九条 对在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划,明确指挥体系、组织人员、应急物资、交通通信等方面的建设任务和具体措施,实现对突发事件有效防控和应对,提升应急保障能力和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系统分析、评估影响本行政区域长远发展的重大灾害风险类型,明确防灾减灾目标、设防标准、防灾分区,统筹考虑各类防灾基础设施和应急服务设施布局,提高抗灾应急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定期调查评估机制,调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筹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利用,改造提升城市现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承载能力和应急保障能力,加强区域间的统筹协调和应急处置机制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应急避难场所的选址和建设,将城镇各类广场、绿地、体育场馆、学校、公园、人防工程等适宜场所确定为应急避难场所,并公示具体位置。
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统一规范的标志、标识,并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和需要,预留建设临时救治场所的空间和条件。
应急避难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紧急设立的应急避难场所应当统筹考虑气象、地震、地质等条件和因素,增设灾害防御设施,避免和减轻次生、衍生灾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资源,统一规划突发事件应急保障所需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将应急物资以及重要原材料生产等纳入关键产业规划和应急生产能力储备目录,实施动态监测,指导企业建立应急保障快速转产机制,构建积极有效的应急产业体系。
应急产业的发展应当符合平战结合、配套完整、快速响应的要求,依托现有产业基础和龙头企业,加快促进产品标准化和系列化,提升应急产业高质量发展水平。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划要求,建设应急指挥中心,发挥一体化综合指挥平台作用;加快推进区域性应急救援中心、应急物资储备库等重大工程建设,提高本行政区域应急处置和保障能力。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备案。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十七条 水利、交通运输、电力、生态环境、海洋、地质、气象、地震、安全生产、公共卫生、网络安全等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应急保障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相应突发事件所必需的物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特点,加强海堤、水库、河道、涵闸、泵站、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等自然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加密大风、大雾等监测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防御设施保护,按照属地保护原则,明确保护主体和相应的权利义务,确保自然灾害防御设施安全有效运转。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自然灾害防御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气象、地震等部门确定自然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向社会公布,并加强对重点单位的自然灾害防御工作监督检查。
自然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做好自然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并根据自然灾害防御的需要,在学校、医院、社区、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区域和公共场所建设预警信号接收与传播设施。
第二十二条 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海上交通、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接收与应急处置责任制度,畅通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接收渠道,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重要核设施周围划定规划限制区。
禁止在规划限制区内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以及人口密集场所。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医疗救治优势资源,健全完善突发事件医疗救治联动机制,提高在各类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紧急医学救援和应对处置能力。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和完善医防协同机制,推动医院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协同合作,强化各级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职责,统筹配置传染病救治资源;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置传染病医院。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医疗应急物资保障规划,健全公共卫生服务体系,优化医疗卫生资源投入结构,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和村级卫生室规范化建设,强化公共卫生服务基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急救中心、采供血机构等应急处置专业技术机构建设。
第三章 组织与人员保障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应急指挥机构可以设立现场指挥部。现场指挥部成员中应当有熟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较强组织、指挥和协调能力,并具有相应的应急处置和救援实战经验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近调配、快速动员、有序救援的原则,对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并加强组织和指导。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综合应急救援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防汛抗旱、防震减灾、森林防灭火、工程抢险、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道路交通、水上搜救、航空救援、公共卫生、公用事业保障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承担专业性应急救援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和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职业保障,依法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并组织开展相应的培训演练和应急救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基层警务人员、医务人员、居民、村民,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及时、就近开展应急救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气象、地震、网信等部门加强各类应急救援队伍之间的合作,组织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协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规范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
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参与防灾减灾和各类灾害事故的先期处置工作。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应急救援,应当向负责突发事件应对的现场指挥部申报,服从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并按照要求开展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应急救援队伍指挥平台,提升本行政区域应急救援指挥信息化水平,满足统一、精准、快速调用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制度,建立应急管理专家库,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应急管理工作决策提供咨询或者建议。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急管理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建立应急管理人才库。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慈善组织、红十字会以及其他款物接受单位依法开展慈善捐赠款物接受和发放工作。
鼓励、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普及、应急疏散演练、维护社会治安、风险隐患排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加强突发事件信息收集、报告。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通过电话、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学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引导、支持会员单位科学应对突发事件。
第三十八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优化应急领域学科专业布局,加强教学科研力量,建立一流的师资队伍和研究机构。
第四章 物资与资金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省按照集中管理、统一调拨、平时服务、灾时应急、采储结合、节约高效的原则,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储备规划、生产、采购、储存、调拨和紧急配送机制,优化应急物资品种、规模、结构和区域布局,健全实物储备和产能储备、政府储备和企业商业储备相结合的应急物资储备体系。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抢险救援物资、生活类救灾物资、救援队伍保障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装备等物资储备,并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的特点,分部门、分区域优化布局。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提升全省统一、互联互通的应急物资信息化管理水平,明确重要应急物资的储备目录和储备计划,健全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采购、储备、调拨、紧急配送体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完善应急物资储备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和安全措施,确保应急储备物资安全充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应急物资储备规划和重点物资年度采购计划,确定应急物资储备品种目录和标准,根据应急物资需求数量、使用频次、生产周期、质保期限等因素,明确政府储备、社会化储备、生产能力储备的比例和数量。
应急物资储备规模,应当按照应急储备物资分类,满足应对突发事件应急保障需要,并达到相关标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约、高效原则,建立应急物资储备轮换、代储等制度,提高应急物资的使用效率,对达到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进行报废处理。
应急物资储备管理单位应当提升应急物资管理水平,构建应急物资智慧化管理体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物资储备经费保障机制,将应急物资政府储备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需要,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应急储备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对应急所需的紧急采购,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实施采购。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等多种形式,保障抢险救援物资、生活类救灾物资、救援队伍保障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有关企业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保障义务,组织应急保障物资的生产、供给,并确保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标准和要求。
第四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油、肉、蛋、奶、菜等生活必需品供应和价格监测,组织大型商贸流通企业稳定供货渠道并适当增加库存,保障市场供应和价格总体稳定。
第四十七条 本省建立以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人民政府储备为支撑,以医疗物资生产企业产能储备为基础,以医疗卫生机构冗余备份、社会捐助捐赠和家庭储备为补充的医药应急储备体系,满足重大灾情、疫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应急需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高医疗救治设备和应急物资配备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储备数量,并适时更新。
第四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支持和捐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款物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
受赠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等信息,确保受赠财产及时足额用于应对突发事件和事后恢复、重建,并接受审计、监察等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鼓励法人、其他组织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气象、河务、地震等部门,应当根据应急管理职责加强专业应急物资储备,提高应对不同类别突发事件的应急物资保障能力。
第五十一条 重要核设施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核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本级核应急预案和实际情况,负责组织协调核事故应急物资的供给,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体系,重点加强核应急所需的辐射监测、医疗救治、人员安置和供电、供水、交通运输、通信等方面的物资储备。
第五十二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功能完好、运转正常。
第五十三条 公路水路客运、城市公交、轨道交通、铁路、民航等运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防范制度,在运营场所、站点、线路、公共交通工具等场所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领域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的应急物资、防护用品和生活必需品等物资的及时供给,确保入住人员的生活标准不降低。
第五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受突发事件影响且经应急期、过渡期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和个人,实施临时救助;对困难程度较重、需要特别救助的,参照支出型临时救助标准确定救助金额。
非本地户籍人口因突发事件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由突发事件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临时救助。
第五十六条 慈善组织、红十字会以及其他款物接受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及时准确公布捐赠信息,将受捐赠情况、资金支出和物资分配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专项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五章 科技与信息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突发事件应对科技支持体系,将其列入省科技计划支持方向,加快推动技术创新和科学研究,促进应急处置与现场救援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的研发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研投入力度,加强突发事件应急保障能力科技攻关,强化应急科技社会化服务供给,加强培训教育、安全评价、检验检测、隐患排查等技术服务。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机制相结合,完善科技成果应用激励政策,将应急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全省科技成果转化综合服务平台,发挥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的辐射带动作用。
鼓励、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救援的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工艺。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应急科研创新基地,构建协同创新机制,推动高水平创新平台建设,集中开展风险评估与预防、监测预警预测、应急处置与救援、综合保障与服务等技术研究,提升应急科技保障能力。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应急管理信息系统,优化综合协调、监测监控、预警预测、信息报告、综合研判、决策辅助、指挥调度、异地会商和总结评估等功能。
应急管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应急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相应的信息系统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人口、法人单位、空间地理、电子证照、公共信用、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和医疗健康、交通出行、生态环境等主题数据库,推进各级行政机关政务数据的统一归集、共享、管理和应用,为突发事件应急保障提供大数据支撑。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事故灾难、防震减灾、防汛抗旱等指挥系统和监测预警网络,推进大数据、云计算、地理信息、区块链等新技术新方法在突发事件应急保障中的融合应用,形成跨部门、跨区域的快速协作和应急处置机制,为快速决策提供技术支撑。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以突发事件信息分析和预测评估为重点的风险预警监测体系,对监测数据和有关信息进行汇总分析、综合研判,提高突发事件监测预警能力。
第六十四条 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发布,应当按照国家突发事件预警制度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综合应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客户端、电子显示屏、宣传车、警报器、高音喇叭或者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进行;对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监所、通信盲区等特殊场所,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演化机理研究,结合本地实际,采取下列措施,科学研判突发事件的强度、影响范围、发展趋势以及可能导致的次生、衍生灾害,提升预测分析研判精准度:
(一)完善气象监测站网建设,强化智能网格气象预报业务,健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预报预警系统;
(二)优化地震监测台网布局,提高地震监测预测预警效能;
(三)健全海上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开展特定航线、极端气象和应急事件的定制化预报服务;
(四)推进森林火灾远程监测系统建设和卫星遥感、航空巡查、在线监测等新技术应用;
(五)建立生物安全监测预警网络;
(六)建立健全智慧化预警多点触发机制,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等进行监测;
(七)加强大中型水库、骨干河道洪水预报系统和水文气象、水库调度信息共享;
(八)完善环境风险监测评估与预警体系,强化重污染天气、重点流域海域水污染等重点领域风险预警与防控;
(九)加强工矿商贸企业远程监测、自动报警设施的配备使用,完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综合监测系统,强化风险预警与应急处置;
(十)加强主干公路网、高速铁路网、内河航道网、航空运输网等交通安全信息监控能力建设,加强对公共交通和人员密集场所的大客流监控;
(十一)对重点单位、重要场合、重点部位采用安全防范措施,提升监测监控水平,及时发现危险活动以及物品。
第六十六条 对新型重大传染性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紧急组织启动重大科技创新工程,充分调动企业、高等学校和重点实验室力量,集中组织科技攻关。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共卫生领域科技攻关体系和能力建设:
(一)加强临床诊治、医疗器械与诊断产品、药物以及疫苗研发、病原学与流行病学等领域的科研攻关;
(二)发挥中医药原创优势,组织相关学科协同攻关,研发中医药有效治疗技术和药物;
(三)加快公共卫生领域科技成果转化,加速推动新药物、疫苗、检测产品和医疗器械的应用,加快推广公共卫生安全防控技术和临床应用经验;
(四)加强病原微生物检测能力建设,推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建设符合规定要求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新方法,探索建立应急物资云储备新机制,通过云仓储、云库存等新模式,实现储备物资安全库存动态平衡,提高应急收储调配和资源统筹能力。
第六章 运输与通信保障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省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制定交通基础设施抢修保通和应急运输保障队伍建设标准,协调解决应急交通保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覆盖全省的应急运输调度信息化能力建设,归集路网、仓储、运力、需求等基础数据,编制应急运输联络图,为应急救援运输提供信息支持。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市场化方式,依托交通运输骨干企业,组建交通运输应急保障队伍,建立应急保障队伍信息库和特种车辆、装备信息库,加强动态管理,定期组织演练。
交通运输应急保障队伍的指挥和调动由事发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应急保障能力难以满足需要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支援;跨设区的市执行任务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必要时实行区域联动。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与交通运输应急保障队伍承建企业签订应急保障队伍建设和应急保障工作协议书。
协议书应当明确规定纳入交通运输应急保障队伍的车辆和设施设备的配备管理要求、交通运输应急保障队伍启动条件、征用补偿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十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期间,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法优化改进交通管控措施,优先保障运送应急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危害的人员,并及时向社会发布路况和交通管制信息。
第七十四条 铁路运输单位应当强化铁路应急抢险救援队伍和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加强对自然灾害影响铁路运行安全的评估分析,保障铁路运行安全,提高列车应急运输能力。
第七十五条 机场和有关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完善机场、跑道、塔台等基础设施建设,预留应急保障机位,拓宽航班编组机位容量,增强应急运输保障队伍力量,加强应急条件下机场起降能力评估,强化应急空域航空管制,建立应急空域紧急避让机制,为航空应急运输提供保障。
第七十六条 参与应急保障运输的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通行费减免以及优先通行等优惠。
第七十七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指导通信运营企业完善应急通信保障网络,为应急救援指挥提供统一高效的通信保障;在突发事件应急期间,及时组织抢修损坏的通信设施,确保通信畅通。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指导通信运营企业新技术、新业务在应急通信中的应用,提高复杂条件下通信网络应急保障能力。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重点保障金融、财政等关键领域的网络安全,增强快速反应和转换能力,提高网络保障效率。
通信运营企业应当提高网络安全管理水平和防护能力,防范网络攻击,堵塞安全漏洞,避免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网络安全畅通。
第七章 社会秩序保障
第七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处理制度,确定责任单位和人员,综合运用各种调解处理手段,及时化解突发事件引发的各种纠纷。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在应对突发事件中的作用,建立健全网格化综合管理平台,优化配置网格员力量,整合各类突发事件应对资源,建立联动处置机制,明确工作任务,提高突发事件应急保障能力。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传播虚假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
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事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秩序。
第八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采取合理合法方式,防止矛盾激化。
第八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社会公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社会公众应当执行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八十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后组织实施。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第八十六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用单位和个人的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等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八十七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优待,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授予相关荣誉。
第八十八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心理卫生专业人员对相关人群进行心理危机干预,开展心理辅导,减轻心理损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下列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编制本行政区域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划的;
(二)未统筹规划应急避难场所的选址和建设的;
(三)未统一规划突发事件应急保障所需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的;
(四)未建立应急物资保障体系的;
(五)未完善事故灾难、防震减灾、防汛抗旱等指挥系统和监测预警网络的;
(六)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侵占、截留、挪用突发事件应急保障资金、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资金、物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九、山东省安全管理条例?
答:山东省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已颁布了两部安全方面的条例,分别是:《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十、山东省供暖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发展集中供热。
第五条鼓励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和供热煤耗超标的小火电机组。
鼓励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及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展供热。
电网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有关规定的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易、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第十条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二条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应当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不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单元计量、楼宇计量等方式安装热计量装置。
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围护结构节能改造中,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既有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先行改造,促进供热系统节能。
第十三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四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供热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五条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申请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根据供热规模向设区的市或者省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供热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用户。
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第二十二条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由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不得低于16℃;低于16℃的,供热企业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热费;因用户原因导致室内供热温度低于16℃的,由用户承担责任。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室内供热温度的具体检测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热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用热双方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
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制度,实现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
第二十四条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用热手续。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居民用户终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热价,按时向供热企业缴纳热费。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供热企业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任何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等;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产权人负责。
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
第三十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第三十二条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热计量装置或者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新建分散燃煤锅炉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擅自提高热价或者变相提高热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的;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的;
(二)爆破作业的;
(三)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
第四十二条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