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月
11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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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病休管理规定?

一、公务员病休管理规定?

(一)参加工作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年休假期为3天; (二)参加工作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每年休假期为7天; (三)参加工作时间满10年不满20年的,每年休假期为10天; (四)参加工作时间满20年不满30年的,每年休假期为15天; (五)参加工作时间满30年及以上的,每年休假期为20天。

二、公务员出国管理规定?

公务员可以出国旅游。根据《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应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四条:下列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称“登记备案人员”)申请因私事出国(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国(境)的意见。

三、贵州公务员管理规定?

近日,我省制定印发《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分类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坚持循序渐进、先易后难、分步实施总体思路,按照成熟一批、划分一批的总体原则,全面抓好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分类管理工作,着力构建分类别管理、分渠道发展的公务员管理格局。

一是明确实施范围。根据工作性质、执法职能和管理需要,将市级以下机关的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农业、城市管理等综合执法队伍和其他以行政执法工作为主要职责的机关或者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行政相对人直接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职责的公务员,原则上全部列入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范围。机关人员编制较少的,可整建制列入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队伍实行“局队合一”体制的综合执法机构,可整建制划入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同时,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按照职位职级对应关系和审批权限开展职级转任,相当层次职级的任职时间连续计算,填写《干部任免审批表》并存入本人干部人事档案。

二是明确职级序列。将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序列分为督办、一级高级主办、二级高级主办、三级高级主办、四级高级主办、一级主办、二级主办、三级主办、四级主办、一级行政执法员、二级行政执法员,厅局级副职对应督办、县处级正职对应二级高级主办、县处级副职对应四级高级主办、乡科级正职对应二级主办、乡科级副职对应四级主办。同时,明确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与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级对应关系,督办对应二级巡视员、二级总监,一级至四级高级主办分别对应一级至四级调研员、一级至四级高级主管,一级至四级主办分别对应一级至四级主任科员、一级至四级主管,一级行政执法员对应一级科员、专业技术员,二级行政执法员对应二级科员。

三是明确职级设置。省级机关、市(州)机关设置督办以下职级,县(市、区)机关设置二级高级主办以下职级,省级机关督办不超过机关行政执法类职位数量的5%;一级至四级高级主办不超过机关行政执法类职位数量的45%。市(州)机关督办不超过机关行政执法类职位数量的1%;一级至四级高级主办不超过机关行政执法类职位数量的20%,一级至四级主办不超过机关行政执法类职位数量的60%;县(市、区)机关二级高级主办不超过机关行政执法类职位数量的2%,三级、四级高级主办不超过机关行政执法类职位数量的10%,一级至四级主办不超过机关行政执法类职位数量的60%。同时,职数较少或者难以按照各机关分别核定的职级,由省级机关党委(党组)或市(州)以上党委组织部根据实际情况和职级晋升审批权限,在规定职位数量和职数比例内,分级统筹核定使用或在相当层次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职数中调配使用。

四、参照公务员管理规定?

规定如下。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以下简称参照管理)的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参照管理范围,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

第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列入参照管理范围。

使用国家行政编制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由中央另行发文明确。

第四条 中共中央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本单位提出意见,中共中央委托中央组织部审批;中央工作部门,派出机构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所在部门提出意见,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和党委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批后,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备案;市(地)、县级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和党委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门审批。

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比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本单位提出意见,国务院委托人事部审批;国务院各部委、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各部委、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提出意见,报人事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人事部备案;市(地)、县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审批。

特殊需要列入参照管理的单位,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中共中央或者国务院直接确定。

第五条 申请参照管理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参照管理的请示;

  (二) 获得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依据;

  (三) 设立机构的批准文件;

  (四) 单位现有人员的基本情况;

  (五)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实行参照管理的单位,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对人员进行登记、确定职务与级别、套改工资,并参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的规定,对单位内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参照管理的单位不实行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

第七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参照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录用、职务与级别、工资福利保险等管理规定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已列入参照管理的单位,因法律法规变更,不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时,不再实行参照管理。

五、公务员宴请管理规定?

1、婚礼宴请人数一般不得超过200人(20桌),婚嫁双方同城合办婚宴的,宴请人数不得超过300人(30桌),除婚礼外,其他喜庆事宜禁止以任何方式邀请和接受亲戚(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及近姻亲)以外人员参加。

2、对于操办婚丧之事的流程,规定同样做出了约束。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在操办婚礼10个工作日前向本级或者本单位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报告,说明操办事宜、邀请人数及范围等情况,并于事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遵守承诺情况。

3、对于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违规收受的礼金及贵重礼品,一律收缴。

二、公务人员办婚宴通知

1、第一条不准大操大办婚丧和其他喜庆事宜。婚礼宴请人数一般不得超过200人(20桌),婚嫁双方同城合办婚宴的,宴请人数不得超过300人(30桌)。

2、第二条不准收受或者变相收受任何单位和亲戚以外人员的礼金及贵重礼品。

3、第三条禁止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支付应由本人承担的操办费用。

4、第四条禁止动用执法执勤等特种车辆,不准违规动用公务用车。婚礼车队和殡葬车队规模不得超过8辆。

5、第五条不准给亲戚以外操办婚丧和其他喜庆事宜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送礼金及贵重礼品。

6、第六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在操办婚礼10个工作日前向本级或者本单位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报告,说明操办事宜、时间、地点、邀请人数及范围等情况,承诺遵守相关纪律,并于事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遵守承诺情况。操办葬礼的,应于事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实际情况。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主要负责人操办婚丧事宜,应向上级纪委报告。

7、第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第一条至第六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违规收受的礼金及贵重礼品,一律收缴。

8、第八条对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制止、查处不力的,依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对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予以问责,并取消单位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公务员结婚摆酒规定

公务员办婚礼宴请人数不超过两百人,按照每桌10人计算,不得超过二十桌。其他喜事禁止以任何方式宴请除直系亲属之外的人,操办婚事的具体流程作出明确约束,违反约定的工作人员按照情节严重作出严厉批评,给予党政处分,所有礼金礼品一律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五)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九)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二)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三)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

(十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

(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六、1997年公务员管理规定?

《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对国家公务员的科学管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优化、廉洁,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产生和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 义务与权利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

(三)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 学习国家公务员条例(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公正廉洁,克己奉公;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

(二)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

(三)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四)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辞职;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职位分类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 入职级别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进行职位设置;制定职位说明书,确定每个职位的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作为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培训、晋升等的依据。

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职位分类,设置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和等级序列。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非领导职务是指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分为十五级。

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国务院总理:一级;

(二)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二至三级;

(三)部级正职,省级正职:三至四级;

(四)部级副职,省级副职:四至五级;

(五)司级正职,厅级正职,巡视员:五至七级;

(六)司级副职,厅级副职,助理巡视员:六至八级;

(七)处级正职,县级正职,调研员:七至十级;

(八)处级副职,县级副职,助理调研员:八至十一级;

(九)科级正职,乡级正职,主任科员:九至十二级;

(十)科级副职,乡级副职,副主任科员:九至十三级;

(十一)科员:九至十四级;

(十二)办事员:十至十五级。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所任职务及所在职位的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以及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工作经历确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因工作需要,增设、减少或者变更职位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确定。

第四章 录 用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编制限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进行。 公务员招录第十五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进行公开考试;

(四)对考试合格的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核;

(五)根据考试、考核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录用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 公务员招录他测评办法。

第十七条 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按照规定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十九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应当接受培训。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国家公务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时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小组,在部门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年度考核先由个人总结,再由主管领导人员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的意见,经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小组审核后,由部门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

对担任国务院工作部门司局级以上领导职务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必要时可以进行民意测验或者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如果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

第二十六条 年度考核结果作为对国家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的依据。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以及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国家公务员给予奖励。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五)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六)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七)同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有功绩的;

(八)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九)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国家行政机关对受前款所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纪 律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公务员纪律(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

(四)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五)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

(六)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七)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

(八)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

(九)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十)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一)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

(十二)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

(十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四)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三十四条 处分国家公务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十五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国家公务员,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受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除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

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七、公务员午休房管理规定?

公务员并无所谓午休房,何来管理规定?事实上 ,在党政机关,大多数公务员因离家远,午餐后均选择在办公室就地休息,不少人均自带简易折叠床和被褥。由于很多办公室都是男女同事搭配,因此在午休时采取“拼房”办法解决男女同事在一起休息的不便和尴尬,即男女同事各自选择一个办公室作为午休处。

八、公务员出国旅游管理规定?

根据公务员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外,应当依照其组织和人事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中执行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指派给非国有企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执行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四条、下列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登记备案人员)申请因私出国(境),必须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工作单位向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关于出国的意见(领土)。

(一)在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任职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 (2)金融机构和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县级以上金融机构的领导成员及其相应职级、中层领导干部; - 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企业级以上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代表

(三)各部门、各行业涉及国家安全、国有资产安全、行业秘密的人员。

九、四川省小区丧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事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各级公安、工商、国土、卫生、城市规划、环境卫生及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区域为火葬区,其他区域为土葬改革区。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划定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除下列情形之外,一律实行火化:

(一)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依照本条例执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在医院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并办理遗体移交手续。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应由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医学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由死者所在单位或医疗机 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 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日。 逾 期应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火化后的骨灰,倡导以深埋、播撒、植树、存放等方式安 置,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或火葬场自行 处理。

第十五条 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确 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应经死亡所在县(市、区)民政局批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土葬改革区宣传、提倡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 殡葬服务设施,逐步推行火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 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 土葬用地。 已建立公墓的,提倡将遗体埋入公墓。 未建立公墓的, 遗体应在县 (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荒山、瘠地埋葬 ;也可平地深埋, 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 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用地中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 前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 期拒不迁区的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作墓地;

(二)买、卖、出租社会公共墓地以外的土地作墓地、墓穴的;

(三)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的;

(四)对国家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 重建的。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公园、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 公路隔离带 内建坟墓。

第四章 丧葬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应经县(市、 区)以人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 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火葬区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在丧葬活动中,应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 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 迷信活动。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设 花圈。 信教群众在丧葬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 划,建立为火葬或土葬服务的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公墓等殡葬 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是社会公 共服务设施,属于殡葬事业单位。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 设置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和经营。 兴办公益性公墓,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 局批准。公益性公墓为本(乡)镇村民提供服务,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 市(地、州)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组人民政府和 市(地、州)民政局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 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二十七条 埋葬骨灰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埋葬遗体 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 实行规范、 文明服务, 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

第二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不得以营 利为目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 责令当事人在限期内将遗体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由殡葬管理机构会同 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将遗体强行火化,其费用由责任 人承担,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 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在 限期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 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 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 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 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和交通、城 市环卫部门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违反本条 例规定乱设项目、乱收费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罚没款的上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 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 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丧葬活动中不 遵守本条例规定的,除按本条例执行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 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丧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 本条例制定变通办法,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十、四川省塔吊使用管理规定?

为防止塔吊重大事故发生,有资料管理、拆装管理、塔机基础、塔吊间的安全距离、安全装置、稳定性、电气安全、附墙装置、安全操作、安全检查10大注意事项,确保塔吊的安全使用与管理。

1.资料管理

施工企业或塔机机主应将塔机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拆装许可证、使用说明书、电气原理图、液压系统图、司机操作证、塔机基础图、地质勘察资料、塔机拆装方案、安全技术交底、主要零部件质保书(钢丝绳、高强连接螺栓、地脚螺栓及主要电气元件等)报给塔机检测中心,经塔机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后,获得安全使用证,以及安装好以后同项目经理部的交接记录,同时在日常使用中要加强对塔机的动态跟踪管理,作好台班记录、检查记录和维修保养记录(包括小修、中修、大修)并有相关责任人签字,在维修的过程中所更换的材料及易损件要有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并将上述材料及时整理归档,建立一机一档台帐。

2.拆装管理

塔机的拆装是事故的多发阶段。因拆装不当和安装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安全事故占有很大的比重。

塔机拆装必须要具有资质的拆装单位进行作业,而且要在资质范围内从事安装拆卸。拆装人员要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有一定的拆装经验并持证上岗,同时要各工种人员齐全,岗位明确,各司其职,听从统一指挥,在调试的过程中,专业电工的技术水平和责任心很重要,电工要持电工证和起重工证。拆装要编制专项的拆装方案,方案要有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向拆装单位参与拆装的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设立警戒区和警戒线,安排专人指挥,无关人员禁止入场,严格按照拆装程序和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作业,当遇风力超过4级要停止拆装,风力超过6级塔机要停止起重作业。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在夜间作业的要有足够的照明,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在夜间作业的要与汽车吊司机就有关拆装的程序和注意事项进行充分的协商并达成共识。

3.塔机基础

塔机基础是塔机的根本,实践证明有不少重大安全事故都是由于塔吊基础存在问题而引起的,它是影响塔吊整体稳定性的一个重要因素。有的事故是由于工地为了抢工期,在混凝土强度不够的情况下而草率安装,有的事故是由于地耐力不够,有的是由于在基础附近开挖而导致甚至滑坡产生位移,或是由于积水而产生不均匀的沉降等等,诸如此类,都会造成严重的安全事故。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来不得半点含糊,塔吊的稳定性就是塔吊抗倾覆的能力,塔吊最大的事故就是倾翻倒塌。

做塔吊基础的时候,一定要确保地耐力符合设计要求,钢筋混凝土的强度至少达到设计值的80%。有地下室工程的塔吊基础要采取特别的处理措施:有的要在基础下打桩,并将桩端的钢筋与基础地脚螺栓牢固的焊接在一起。混凝土基础底面要平整夯实,基础底部不能作成锅底状。基础的地脚螺栓尺寸误差必须严格按照基础图的要求施工,地脚螺栓要保持足够的露出地面的长度,每个地脚螺栓要双螺帽预紧。在安装前要对基础表面进行处理,保证基础的水平度不能超过1/1000。同时塔吊基础不得积水,积水会造成塔吊基础的不均匀沉降。在塔吊基础附近内不得随意挖坑或开沟。

4.塔吊间的安全距离。

塔吊在平面布置的时候要绘制平面图,尤其是房地产开发小区,住宅楼多,塔吊如林,更要考虑相邻塔吊的安全距离,在水平和垂直两个方向上都要保证不少于2m的安全距离,相邻塔机的塔身和起重臂不能发生干涉,尽量保证塔机在风力过大时能自由旋转。(群塔作业原则:低塔让高塔;动塔让静塔;后塔让先塔;轻车让重车。)塔机后臂与相邻建筑物之间的安全距离不少于50cm。塔机与输电线之间的安全距离符合要求。塔机与输电线的安全距离不够要求的要搭设防护架,防护架搭设原则上要停电搭设,不得使用金属材料,可使用竹竿等材料。竹竿与输电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m,还要有一定的稳定性的强度,防止大风吹倒。为了确保以上几个安全距离达到规范要求,尤其在成片小区施工时,在平时的安全检查中,在工程开工的时候要求施工企业将现场施工机械的总平面合理布置好以后报给我们,对于不同施工企业不好相互协调的,就通知建设单位统一协调。

塔机的任何部位与输电线的安全距离应符合如下规定:

5.安全装置。

为了保证塔机的正常与安全使用,要求塔机在安装时必须具备规定的安全装置,主要有:起重力矩限制器、起重量限制器、高度限位装置、幅度限位器、回转限位器、吊钩保险装置、卷筒保险装置、风向风速仪、钢丝绳脱槽保险、小车防断绳装置、小车防断轴装置和缓冲器等。这些安全装置要确保它的完好与灵敏可靠。在使用中如发现损坏应及时维修更换,不得私自解除或任意调节。

6.稳定性

塔式起重机高度与底部支承尺寸比值较大,且塔身的重心高、扭矩大、起制动频繁、冲击力大,为了增加它的稳定性,我们就要分析塔机倾翻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条:一、超载。不同型号的起重机通常采用起重力矩为主控制,当工作幅度加大或重物超过相应的额定荷载时,重物的倾覆力矩超过它的稳定力矩,就有可能造成塔机倒塌。二、斜吊。斜吊重物时会加大它的倾覆力矩,在起吊点处会产生水平分力和垂直分力,在塔吊底部支承点会产生一个附加的倾覆力矩,从而减少了稳定系数,造成塔吊倒塌。三、塔吊基础不平,地耐力不够,垂直度误差过大也会造成塔吊的倾覆力矩增大,使塔吊稳定性减少。

因此,我们要从这些关键性的因素出发来严格检查检测把关,预防重大的设备人身安全事故。

7.电气安全

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要求,塔吊的专用开关箱也要满足“一机一闸一漏一箱的要求,漏电保护器的脱扣额定动作电流应不大于30mA,额定动作时间不超过0.1s。司机室里的配电盘不得裸露在外。电气柜应完好,关闭严密、门锁齐全,柜内电气元件应完好,线路清晰,操作控制机构灵敏可靠,各限位开关性能良好,定期安排专业电工进行检查维修。

8.附墙装置

当塔机超过它的独立高度的时候要架设附墙装置,以增加塔机的稳定性。附墙装置要按照塔机说明书的要求架设,附墙间距和附墙点以上的自由高度不能任意超长,超长的附墙支撑应另外设计并有计算书,进行强度和稳定性的验算。附着框架保持水平、固定牢靠与附着杆在同一水平面上,与建筑物之间连接牢固,附着后附着点以下塔身的垂直度不大于2/1000,附着点以上垂直度不大于3/1000。与建筑物的连接点应选在混凝土柱上或混凝土圈梁上。用预埋件或过墙螺栓与建筑物结构有效连接。有些施工企业用膨胀螺栓代替预埋件,还有用缆风绳代替附着支撑,这些都是十分危险的。

9.安全操作

塔式起重机管理的关键还是对司机的管理。操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了解机械构造和工作原理,熟悉机械原理、保养规则,持证上岗。司机必须按规定对起重机作好保养工作,有高度的责任心,认真作好清洁、润滑、紧固、调整、防腐等工作,不得酒后作业,不得带病或疲劳作业,严格按照塔吊机械操作规程和塔吊十不准、十不吊进行操作,不得违章作业、野蛮操作,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夜间作业要有足够的照明。塔机平时的安全使用关键在操作工的技术水平和责任心,检查维修关键在机械和电气维修工。我们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

起重机械十不吊”

⑴被吊物重量超过机械性能允许范围;

⑵信号不明;

⑶吊物下方有人;

⑷吊物上站人;

⑸埋在地下物;

⑹斜拉、斜牵、斜吊;

⑺散物捆扎不牢;

⑻零、散、小物件无容器;

⑼吊物重量不明,吊索具不符合规定;

⑽六级以上大风。

10.安全检查

塔式起重机在安装前后和日常使用中都要对它进行检查。金属结构焊逢不得开裂,金属结构不得塑性变形,连接螺栓、销轴质量符合要求,在止退、防松的措施,连接螺栓要期安排人员预紧,钢丝绳润滑保养良好,断丝数不得超标,绝不允许断股,不得塑性变形,绳卡接头符合标准,减速箱和油瓶不得漏油,液压系统压力正常,刹车制动和限位保险灵敏可靠,传动机构润滑良好,安全装置齐全可靠,电气控制线路绝缘良好。尤其要督促塔机司机、维修电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