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检强化底线思维
最高检强化底线思维的重要性
最高检强化底线思维是指在工作中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时刻将法律底线摆在心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越雷池半步。底线思维在司法领域尤为重要,对于保护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作为最高检的工作人员,我们要时刻牢记自己的职责使命,清楚地认识到底线思维的重要性,并在工作实践中贯彻落实。底线思维不仅体现在我们对案件的处理上,也包含了我们的行为准则和廉洁从业原则。
底线思维在案件查办中的应用
在案件查办中,最高检强化底线思维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坚持公正廉洁:底线思维要求我们秉持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非法干扰和利益诱惑,只根据事实和法律来判断和处理案件。
- 严守法律底线:底线思维要求我们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能以身试法,不能越权行使职权。只有在法律的边界内行事,才能保证案件查办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 保护当事人权益:底线思维要求我们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其应有的诉讼权利。不仅要注重事实真相的查明,还要确保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能够公正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底线思维对司法公正的意义
底线思维对司法公正有着重要的意义,它可以保证司法机关的公正行使职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首先,底线思维可以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职权。司法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职责。底线思维的强化可以使司法机关始终站在法律的制高点,避免个人主观意志或其他非法因素对案件的干扰。
其次,底线思维可以减少司法差错。司法工作的复杂性决定了难免会出现一些判断错误或因证据不足而导致的误判案例。但是,如果我们始终保持底线思维,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办案,就可以尽量减少司法差错的发生。
最后,底线思维可以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基石,而底线思维的贯彻执行可以使司法机关的工作更加透明和可预期。只有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充满信任,才能够更好地依靠司法机关来解决纠纷和维护自己的权益。
结语
最高检强化底线思维是一项重要工作,对于保持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作为最高检的工作人员,我们要深化对底线思维的认识,不断提高自己的底线思维能力。只有坚守底线,才能更好地履行职责,为人民群众带来更多的公平正义。
二、2017最高检遴选职位表
2017最高检遴选职位表
在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了一次职位选拔,吸引了众多优秀人才的关注。以下是该次选拔的职位表:
- 公务员:这是最高检选拔的重点职位之一,要求应聘者具备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和较强的分析能力。
- 检察官:最高检是国家的最高检察机关,其检察官需要具备高度的责任感和敬业精神。
- 法官:作为司法领域的重要职位,法官需要具备公正、严谨的工作态度。
- 法律顾问:为了更好地履行职责,最高检还需要吸纳法律顾问等专业人士。
这些职位的选拔严格按照规定流程进行,经过层层筛选,最终确定了一批优秀人才加入最高检工作团队。
2017最高检遴选职位表 感想
参与这次职位选拔过程的人员纷纷表示,这是一次极具挑战性和意义的选拔活动。他们在紧张的答辩和面试中展现出自己的才华和专业素养,也感受到了自身的不足和提升空间。
从遴选过程中能够看到各个职位的专业要求和素质标准,这也为未来的职业发展提供了重要参考。在竞争激烈的选拔中脱颖而出的人员,无疑将为最高检的工作贡献自己的力量。
2017最高检遴选职位表 结语
通过本次职位选拔,最高检得到了一批优秀的人才,为其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有力支持。这也体现了最高检对人才的重视和选拔工作的公平公正。
希望未来的最高检能够继续拥有优秀的队伍,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贡献力量。
三、最高检2021国考职位表
最高检2021国考职位表
近年来,中国法律领域的就业前景备受关注。其中,最高检2021年国家公务员考试职位表的发布引起了广泛关注。本文将对相关职位进行详细介绍,并就考生关心的问题进行探讨。
法官岗位
首先,最高检2021国考中法官岗位一直备受瞩目。作为司法系统中权力重要职位之一,法官承担着审理案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职责。考生报考法官岗位需具备扎实的法律理论基础,较强的司法审判能力,以及良好的沟通表达能力。
检察官岗位
其次,检察官岗位也是备受瞩目的职位之一。检察官是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者,负责对犯罪活动进行检察和监督。报考检察官岗位的考生需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较强的分析解决问题能力,以及坚定的法治信念。
律师岗位
除了司法系统内的职位,律师岗位也是最高检2021国考的热门职位之一。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法律咨询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报考律师岗位的考生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熟练的法律实务能力,以及良好的团队合作精神。
司法行政岗位
除了司法职业本身,最高检2021国考中的司法行政岗位也备受关注。司法行政人员在协助司法工作、维护法院正常运转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考生报考司法行政岗位需具备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良好的执行力,以及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
总结
综上所述,最高检2021国考职位表中的各类职位都有其独特的特点和要求,适合不同背景的考生报考。希望广大考生在备战国考的过程中,注重提升自身法律素养,不断加强专业知识的学习,做好充分准备,争取取得优异成绩!
四、最高检纠正冤假错案最新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日前下发《关于在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要求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认真及时发现冤假错案线索,做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相关工作。
严格监督入、出看守所在押人员身体健康检查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主要承担对监狱、看守所等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督,通过向监狱、看守所等派驻检察官,履行监督防止虐待被监管人,受理在押人员控告申诉,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变更执行行为进行监督等职责。最高检刑事执行检察厅厅长袁其国表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发现、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工作中,具有独特的优势,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此次出台的意见共14条,针对刑事执行监督的各个方面都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和措施。
在近年来纠正的一些冤假错案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以取得非法证据是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意见将发现和纠正刑讯逼供放在了突出位置,要求看守所检察对入、出所在押人员身体健康检查实施严格的监督,注重发现和纠正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办案人员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在押人员等违法行为。在对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实行检察监督的同时,应当注意调查了解该案是否存在证据不足或者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情况。
对于侦查机关以起赃、辨认等为由提解犯罪嫌疑人出所的,应当及时了解提解的时间、地点、理由、审批手续等,做好还押时体检情况记录的检察,注意发现提解期间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体罚虐待等违法办案的情形。应当坚持定期或不定期巡视检察,注意发现和纠正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情形和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的线索。
畅通在押人员控告申诉渠道
2014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当庭宣判黄家光无罪,至此,蒙冤14年之久的黄家光终于被平反昭雪。这起冤假错案之所以能够被发现、被平反,就是因为黄家光不断申诉并拒绝减刑的反常行为,引起了前来检查工作的最高检刑事执行检察厅副厅长周伟的注意。
在监狱中,一些坚持申诉、拒绝减刑,甚至因对裁判不服而自杀、自残等的服刑人员背后往往都存在冤屈。因此,意见高度重视在押人员的服刑情况,要求监狱检察对长年坚持申诉、拒绝减刑的服刑人员及时调查了解原因,发现有冤假错案可能的要及时报告。
意见严格要求检察机关认真受理在押人员控告申诉,要求各级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看守所、监狱、强制医疗执行场所等建立健全检务公开栏,健全检务公开内容,畅通在押人员控告申诉渠道,使在押人员、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了解他们享有的控告、举报、申诉等权利。同时,健全与在押人员定期谈话、在押人员约见检察官、检察官信箱等制度,积极推广设立约见检察官信息系统,以便及时接受被监管人的控告申诉。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接到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申诉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提出审查、处理意见,跟踪监督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及时将办理情况答复控告、举报、申诉人。
对于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中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的,也应当依照规定报经检察长批准,将有关调查材料转交做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检察院内加强部门合作
意见强调,检察机关发现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的情形和相关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转交侦查监督、公诉、控告检察、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等办理,及时了解办理情况,及时答复控告、举报、申诉人。对于检察机关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或久拖不办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将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检察院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上级院认为可能涉及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应当向本院侦查监督、公诉、控告检察、刑事申诉检察部门通报情况,并建议督促其下级部门及时办理。对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行为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反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进一步调查处理。
最后,意见强调,对刑事执行检察人员不认真办理在押人员、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申诉,对存在冤假错案可能的案件不受理、不办理、不依法转办、不督促办理或者玩忽职守的,要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2021年最高检虚假诉讼罪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加强沟通协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
第二章 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
第四条 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提出民事起诉的;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的;
(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
(四)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
(五)案外人申请民事再审的;
(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七)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八)以其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
第五条 对于下列虚假诉讼犯罪易发的民事案件类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二)涉及房屋限购、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的以物抵债案件;
(三)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被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五)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当事人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六)公司分立、合并和企业破产纠纷案件;
(七)劳动争议案件;
(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九)其他需要重点关注的民事案件。
第六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
(一)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可能的;
(二)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诉讼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
(三)在可能影响案外人利益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
(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实质性诉辩对抗的;
(五)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
(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但双方当事人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
(七)当事人自愿以价格明显不对等的财产抵付债务的;
(八)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
第七条 民事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
(一)诉讼代理人违规接受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付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指使、引诱他人伪造、变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干扰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第三章 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的线索来源包括: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和法律监督申请;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通过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刑事自诉;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主动发现;
(四)有关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五)其他线索来源。
第九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相关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前款所称相关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包括该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函,载明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名称、民事案件当事人名称和案由、所处民事诉讼阶段、民事案件办理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函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和回执,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批准后,加盖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公章;
(二)移送线索的情况说明,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信息、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事实、法律依据等,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三)与民事案件有关的诉讼材料,包括起诉书、答辩状、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门职能部门负责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移送。
人民法院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除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案外人的陈述、证言外,一般还应有物证、书证或者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函所附回执上签收。
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材料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正。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二)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三)认为有犯罪事实,但是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于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四)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并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三日内送达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退回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实行监督。
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四章 程序衔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裁判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相关民事案件尚在审理或者执行过程中的,作出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审理或者执行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于与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裁判存在冲突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及时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自行立案侦办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复印件抄送对相关民事案件正在审理、执行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办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对相关民事案件正在审理、执行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依照相关规定做出处理,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通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可以一并处理。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接受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拷贝电子卷或者查阅、复制、摘录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人民法院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民事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需要中止执行的,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向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核实、妨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有关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等规定处理。
人民检察院针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的,人民法院予以配合。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
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听取人民法院原承办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于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于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应当加大罚款、拘留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力度。
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有关材料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予以罚款、拘留。
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处罚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人民法院已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的罚款、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或者刑期。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的教育和管理,发现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追究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或者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发出书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或者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作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第六章 协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探索建立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裁判文书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互通数据平台,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发掘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线索,逐步实现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件信息、数据共享。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通过定期开展法治宣传、向社会公开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等形式,增强全社会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防范意识,震慑虚假诉讼违法犯罪。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
六、中央遴选面试最高检察院面试形式?
中央遴选最高检察院的面试形式是考官面对面询问和考察。原因是这种面试方式能够更直接地了解面试者的专业素质、个人能力和工作经验,还可以加深考官对面试者的印象和了解,从而更准确地评估面试者的实际水平和是否适合担任该岗位。除此之外,这种面试形式还能够检验面试者的沟通表达能力、思维能力和应变能力等等,对于最高检察院这样的高级别单位而言显得尤为重要。此外,如果要在面试中脱颖而出,考生还需要提前准备,熟悉相关知识和经验,积极思考如何在面试中突出自己的优势和特点。在面试前要做好足够的准备和调整好心态,尽可能避免一些不必要的失误和不良表现,从而提高面试的通过率和成功率。
七、最高检关于危险驾驶六种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定额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危险驾驶罪量刑标准: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 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 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 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 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 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八、最高检察院和内设机构什么级别?
最高检比正部还要高半级,其内设机构多为司局级。
九、向最高检申请抗诉有抗诉时效规定吗?
对于刑事诉讼中,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出抗诉申请时限没有明确。新《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
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根据这一条款,在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再审过一次之后,当事人唯一的程序权利就是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
检察院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立案审查,审查期间为3个月。但是,新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期限,即当事人经过法院再审一次之后,在多长时间内有权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既然确立了“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顺位模式,那么应该明确申请抗诉的期限,否则不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申请权利救济,原法律纠纷的解决仍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因此,个人认为,参照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期限限制,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期限也应限制为“六个月内”。
十、最高检指导性文件是民法渊源么?
不是。 民法法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制定。法规即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审计署、人民银行以及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地方性法规由省级或较大市人大及其常委制定。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因此,最高检指导性文件不属于民法法源。供参考。